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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联系暂行办法
第1条为解决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联系问题,维护投保人养老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业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型农业保险或城市居民保险)、新型农业保险和城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下同)两种以上制度的人员。已按国家规定领取上述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联系手续。
第3条参加职业保险、新农业保险或城市居民保险的人员,达到职业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含待遇领取年龄)后,职业保险缴费年限达到15年(含按有关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从新农业保险或城市居民保险转入职业保险,按职业保险办法发放相应待遇的职业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职业保险转入新农业保险或城市居民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按新农业保险或城市居民保险办法发放相应待遇。
参加新型农村保险或城市居民保险的,在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跨地区办理新型农村保险和城市居民保险衔接手续的,可以在迁入地实时申请。
第4条投保人办理职业保险与新农业保险或城市居民保险制度衔接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职业保险关系,确定职业保险缴费年限和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后,再办理相关衔接手续。
第5劳务派遣系统哪里办理条参保人员从新农保或城居保转入职保,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全部存款并入职保个人账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或转入职保缴费年限。
第6条参保人员从职业保险转入新农业保险或城市居民保险的,职业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存款并入新农业保险或城市居民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缴费年限。
第7条参保人员办理新农保与城居保衔接手续的,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存款,缴费年限合并累计计算,符合领取新农保或城居保待遇条件的,按当时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8条参保人员在同一年度内重复参加职业保险、新农业保险或城市居民保险的,其重复时间段(按月计算,下同)只计算职业保险缴费年限,清除新农业保险或城市居民保险重复时间段缴费,并将新农业保险或城市居民保险重复时间段相应的个人缴费(含集体补助)金额退还本人。
第9条投保人不得同时领取职业保险、新农业保险或城市居民保险待遇。已同时领取职业保险、新农业保险或城市居民保险待遇的,终止和解除新农业保险或城市居民保险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新农业保险或城市居民保险基本养老金待遇应退还;本人不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新农业保险或城市居民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职业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扣除。